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当庭判决被告新晃天地摄影公司承包人杨某单方解除与原告李英的劳动关系的《通知》无效。
1996年4月,原告李英与新晃天地摄影公司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1997年3月被该公司招为合同工,并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1998年4月转为正式职工。1998年6月,该公司经批准改制为“新晃天地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先后入股2.4万元。2004年1月,经股东大会决定,将亏损的公司交由股东杨某等人承包。
2004年1月12日,“新晃天地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用《通知》的形式告知李英:解除李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李英接此通知后,遂向新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英的仲裁请求。李英不服,向法院提民事诉讼。
新晃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新晃天地摄影公司在1998年改制后,原告李英作为职工入股2.4万元转为股东,即具有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李英作为职工在原签订的合同于2000年3月到期后,虽未与公司签定书面合同,却一直在公司上班,杨某等人承包公司时,李英已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作关系。在李英与公司之间没有出现《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杨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向李英发出的《通知》单方宣布解除公司与李英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按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应由股东大会才能作出决定。杨某等人仅是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承包经营时,无权作出解除原已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新晃天地摄影公司的《通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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