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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已点击:34293次  来源: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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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教委(教育局)、省内各高等学校各中等专业学校、省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要求
    1、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应积极稳妥地进行,全省统一部署,分步推进,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具体实施分二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在20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下列人员的认定工作:
    (1)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在职人员。
    (2)在教师资格过渡范围中暂缓认定教师资格,现已具备相应教师资格条件人员。
    (3)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教师。
    第二阶段,从2002年1月起,全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转入正常化、制度化。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每年的春季、秋季分别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并于当年的4月底和10月底前办理完认定手续。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抓紧做好今年教师资格认定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普通话水平测试和补修教育学、心理学以及体检等各项相关工作,在认定资格时对符合条件的可先进行,对不符合条件的或一些情况不清楚的可暂缓办理。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总结第一阶段认定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和做好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准备工作,为明年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关于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问题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均应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取得合格证书。
    今年,对属于认定范围的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具有培训资格的学校(单位)负责进行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补修和考试工作,合格者颁发合格证书。
    从2002年起,凡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均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有已在高等学校工作或者高等学校拟聘的人员才能申请。因此,除普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四、关于早期退(离)休教师认定教师资格的问题
    对《教师法》颁布实施以前,即1993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教师,在开展在职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时,未办理教师资格认定手续,这部分教师应视具备了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的原则下和确认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按照原国家教委和省教委颁布的《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资格。
    早期退(离)休教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3)学历证书原件和影印件或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4)原任教学校对本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材料一式一份;
    五、关于收费问题。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缴纳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教师资格认定费用。
    对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生、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编的正式教师和早期退(离)休教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一律不得收取认定费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保证安排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禁乱收费。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组织领导
    1、教师资格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国家法定的职业资格制度,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推动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向全社会做好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推动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的形成。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成立教师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的日常工作,以确保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依法治教,加强对《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的监督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后,从2002年9月1日起,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未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适用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历教育的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定期对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校和教育机构违反《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者担任教师工作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
    附件一: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二:四川教师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三:《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
    四川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成员名单
    组  长:省教育工委书记、教育厅党组书记处    厅  长  杨泉明
    副组长:省教育工委副书记、教育厅党组副书记    副厅长:周国良
      省教育工委委员、教育厅党组成员   姜树林
成  员:
        教育厅办公室主任        戴作安
        教育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刘  莉
        教育厅计划财务处处长    李万银
        教育厅人事处处长        李卓明
        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    严培坚
        教育厅高等教育处处长    李光华
        教育厅师范教育处处长            周雪峰
        教育厅职教与成人教育处处长      刘亚琴
        教育厅民族教育处处长            索  波
        厅纪检组副组长、监审室主任      邹明远
        省语委办主任                    彭润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厅人事处

附件二

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
 (试   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教师资格的性质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实行的一项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均须具备《教育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具体掌握如下:
    1、思想品德要求
    (1)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备履行《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素质。
    (2)对思想品德表现差、不能为人师表,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丧失教师资格。
    2、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学历。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分别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他中等学校毕业应视为不合格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其中对获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关颁发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其学历可放宽到初中毕业学历。
    对少数有真才实学、技术水平和能力高、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3、身体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
    申请者均须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4、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要求
    (1)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均须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组织的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2)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补修和考试的要求: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达到幼儿师范学校或中等师范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达到高等师范专科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达到高等师范本科学院(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规定的要求。
    (3)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指定具备培训资格的学校(单位)承担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的工作,并按省上统一组织考试的要求确定考点,做好有关考务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4)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定和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委托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结合高校教师岗前培训进行。
    (5)全省统一考试前,已在高等学校、师范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了相应层次的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并取得单科结业证书者,可予以免修。
    5、普通话水平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规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其中,乡、镇及以下的学校,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学校可放宽到三级甲等。
    申请认定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在普通话水平测试中应加试汉语拼音的有关知识。
    普通话水平程度,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相应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机构负责测试。
    6、教育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非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组建的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参照《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办法和标准》,对其教育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采取笔试、面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
    笔试、面试和试讲要结合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应教师资格和相应学科的要求进行。通过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通过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和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等实际问题的能力;通过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组织课程实施、实现教学目的、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育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提问、板书和讲解的技巧。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四川省教育资格认定教育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审查表》,并将审查结论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一般由7-9人组成,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教育教学专家、特级教师、高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高等学校有关负责人、相关专业的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若干专业小组。
    对已在各级各类学校系统地承担了教学计划规定的一门课程的教师,其教育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的考察,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委托所在学校组织进行,填写《四川省教师资格认定教育教学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审查表》,并将审查结论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
    三、关于教师资格条件的特许规定
    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职务或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和普通话水平可不作要求。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专业应届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根据本人申请,由就读学校统一向就读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就读学校在办理教师资格申请时,应出具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
    四、教师资格的申请
    1、申请人每次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条例》中规定的一种教师资格。同一申请人在一年内不能申请两种以上教师资格。
    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并提前将本地受理申请教师资格的时间等具体事项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公布。
    3、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受理申请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前向本人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并提交以下有关基本材料。
    (1)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二份;
    (2)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3)学历证书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一式一份;
    (5)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本人的思想品德鉴定材料一式一份;
    (6)完成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学习的合格证书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7)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8)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出具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合格的证明一式一份;
    4、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专业的毕业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需提交上述第(1)、(2)、(3)、(4)、(5)、(7)项基本材料。
    5、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专业的应届毕业生由就读学校统一办理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手续,除提交上述(1)、(2)、(4)、(5)、(7)项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交由学校出具的学业成绩单原件和影印件各一式一份。
    6、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认定费用,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专业的毕业生可不缴纳认定费用。
    五、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1、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通过笔试、面试、试讲等方式考察通过初步审查的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填写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有关栏目内,并签名盖章;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5、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符合认定条件者,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保存档案,并在教师资格管理系统中作出认定记录;
    6、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六、教师资格认定的权限
    1、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是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部门、学校均无权认定教师资格。
    2、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属地化原则,由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可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
    未经委托的高等学校,其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七、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有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教育部统一负责制作。从2001年起,原国家教委印制的证书停止颁发。《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是教师资格的法定文本,由教育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公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其他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者,本人应按证件遗失的有关规定,登报挂失后,重新填写《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补发的同时,应对其原教师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丧失或撤销教师资格者,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撤销教师资格手续,收缴证书。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被予撤销教师资格的当事人,从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能申请教师资格。以后申请教师资格时,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八、教师资格证的编号和颁发的有关具体事宜,另行规定。
    九、本《实施细则》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人[1995]81号)规定的范围,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历教育的学校。
    十、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教师资格认定的过渡办法即行废止。
    十一、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三: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直辖市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发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近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备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制作。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育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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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中医医院关于2025年成熟人才招聘的公告  (9-2)
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眉山市妇女儿童医院眉山市妇幼保健院关于眉山市第一托育园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公示  (8-29)
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卫生院关于招聘临聘人员的公告  (8-25)
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卫生院关于编外人员拟聘人员信息公示  (8-20)
社招|四川工行2025年社会招聘正式启动  (8-8)
眉山市东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关于招聘康复技师、幼儿教师拟聘用人员的公示  (8-4)
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市场化选聘眉山市市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公告  (7-31)
眉山市总工会2025年公开招聘工会社会工作者公告  (7-29)
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卫生院关于公开招聘临聘人员的公告  (7-25)
眉山市东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关于招聘临聘人员递补人员体检事项的公告  (7-21)
眉山市殡仪馆关于2025年公开招聘自聘临时人员拟聘人员的公示  (7-21)
眉山市东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关于招聘临聘人员体检有关事项的  (7-21)
眉山市东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关于招聘临聘人员考试人员总成绩及排名的公告  (7-9)
眉山市殡仪馆关于2024年公开招聘自聘临时人员拟聘人员的公示(第二批)  (7-8)
关于拟聘用吴欣怡同志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的公示  (7-8)
眉山领驭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关于2025年第一批公开招聘拟录用人员公示  (6-12)
眉山市东坡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关于招聘临聘人员的公告  (5-29)
眉山市中医医院关于“2025年血液净化护士招聘”拟录用人选的公示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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